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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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