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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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