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 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