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 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