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