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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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