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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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