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输油
公司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2年10月24日 京劳社就复[2002]598号)
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北京输油公司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北京输油公司应按照当时有效的《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以下简称7号令)对1995年1月至1998年9月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予以补缴,补缴人数为北京市城镇户口的职工,补缴标准按照7号令的规定办理。
二、房山区劳动保障局应按7号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96号)的规定对北京输油公司分时段加收滞纳金。
三、北京输油公司补齐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后,其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北京输油公司在解决已经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关问题时,应按照《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第
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