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客运出租运营人员试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天津市客运出租运营人员试行城镇个体
 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津劳办[2003]284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客运出租运营人员社会保险的接续工作,维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运营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前无正式就业经历的;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的;
  (三)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前中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符合条件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应按照下列程序参加失业保险:
  (一)将本人人事档案及劳动关系转入“天津市公用客运职业介绍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统一管理;
  (二)持天津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准运证》、《就失业证》、本人身份证到客运中心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三)与客运中心签订《失业保险参保协议》;
  (四)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应按照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和本市调整失业保险费基、费率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可以逐月或按年、半年、季度为缴费时段以货币形式在当月的25日前向客运中心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建立客运出租运营人员失业保险专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客运中心应在每月28日前将收缴的基金直接上交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客运出租运营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二)提供客运管理部门发放的《注销客运出租准运证的通知》;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