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西藏自治区黄金生产秩序
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根据2002年10月23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第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3]11号、64号精神,为了更好地依法全面整顿全区黄金生产秩序,特制定自治区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办公室是负责处理全区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工作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在自治区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工作。
二、办公室以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做到严格、公平、公开、公正,深入调查,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坚持依法行政。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黄金生产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工作方案和有关法规,协调国土、经贸、黄金、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互相配合,开展工作。
四、负责对生产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证照和生产经营情况,回填复垦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五、对黄金矿山的采矿权转让、承包情况和企业资产、产品交售、工艺技术、设备、治安、环保、扶贫、用工、税费缴纳、参加年检、各种报表报送以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分析。协同有关部门,对非法和违规开采、不履行环保职责、不缴纳各种合理税费、不按要求复垦填坑的黄金开采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提请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负责召集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和分析研究有关治理整顿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七、负责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的上传下达及与各地、县和黄金企业的联系工作。
八、在黄金生产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过程中,随时将整顿情况向领导小组汇报。需要采取的重大工作措施,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附件3 黄金矿山环境保护与管理要求
为有效保护我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黄金资源的持续利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以下黄金矿山环境保护与管理要求。
一、黄金矿山开采的环境限制条件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和国家财产,以下区域内严禁从事黄金开采: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易导致重要自然景观破坏的区域严禁采矿;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严禁采矿;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严禁采矿;
(四)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严禁采矿;
(五)饮用水源地上游地带严禁采矿;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
(七)农牧民的主要草场和生活居住区严禁采矿;
(八)重要湖泊周边及重要湿地内严禁采矿。
二、黄金矿山环境管理要求
黄金矿山开采必须坚持“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履行环保审批手续,落实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黄金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审批权限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黄金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审查批准的,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二)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黄金矿山开采必须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生态保护措施、生态恢复方案及相应的环保投资,严格执行矿山环境保护设施(措施)与矿山开采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三)黄金矿山关闭前必须提交闭坑报告及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执行情况的材料。并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验收和审查批准。
三、我区现有黄金矿山环境管理意见
(一)经整顿关闭的黄金矿山,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开采,对其开采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由矿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者限期开展生态恢复,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二)经整顿确定为限期开采的黄金矿山必须补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限期内做好复垦、生态恢复等工作,并由矿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三)经整顿确定为继续开采的黄金矿山,必须补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履行相关环保手续,提出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措施,并将年度环境保护执行情况上报自治区环保局,作为将来闭矿验收的主要依据。
附件4 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黄金矿山地质环境,增强采矿权人环境保护意识并主动承担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确保恢复治理措施的落实和实施,根据《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对矿山地质环境坚持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黄金的采矿权人,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的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
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矿权人缴纳,归采矿权人所有。在银行设专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根据评价结论和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