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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1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随后,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陆续发布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及其他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从2003年7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新的征收办法征收排污费,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为了搞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排污收费制度是适应环境保护工作和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条例》的施行,将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对防治污染、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排污收费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影响大,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环保部门要提高对排污收费制度改革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加强对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领导。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及其他规章、文件,保证《条例》在我省全面顺利施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保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并按规定保障环保执法所需经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经贸部门要加强指导各企业配合做好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
  二、关于排污费的征收权限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对于县级环保部门未设环境监察(理)机构或暂无征收能力的,可由其上一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设区的市级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本市设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理)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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