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实际,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2-4家医院作为本区、县失业人员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向失业人员公布。
(二)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时,应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内,选择1-2家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远郊区县偏远地区的失业人员不便在本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本人居住地附近选择1-2家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但应经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家居外埠的失业人员就医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在居住地选择1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失业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凭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由本人或亲属(持失业人员身份证)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四)失业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指定医疗机构。
(五)失业人员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要主动出示《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不得转借。
五、指定医疗机构在为失业人员诊治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指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失业人员服务。
(二)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失业人员医疗管理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的各项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提供失业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三)指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失业人员收院治疗、不得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等。
(四)指定医疗机构因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根据病情需要按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五)指定医疗机构向失业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以及特需服务等,应事先征得失业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所需费用由失业人员个人支付。
(六)失业人员在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指定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七)指定医疗机构门诊开药量一般不超过3天,出院或慢性病带药量不超过一周,行动不便的患者带药量不超过两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