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8日 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指定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管理,有效控制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不合理增长,确保失业人员享受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12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补助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下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本市规定的生育费用和计划生育费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一)《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用;
(三)使用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
(四)母婴同室、温馨病房等超标准的床位费、护理费用不予补助,婴儿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不予补助。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一次性医疗补助,是指由于住院治疗或者连续30日内在同一个医院门诊、急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其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确实难以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三、本市实行统一的失业人员专用处方,专用处方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上加盖“失业”章。
四、失业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失业人员患病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