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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或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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