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本市鲜肉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副食商店销售和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运载工具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生猪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营业亭、柜台、冷藏和吊挂设施;
(二)有洗涤、防尘、防蝇、排水设施,并定期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猪产品运载工具符合省有关规定;
(四)有合法的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厂(场)屠宰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四)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生猪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饲养种猪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免疫或对生猪未佩戴免疫标识的,由当地乡(镇)政府协助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饲养生猪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捡拾垃圾或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及外购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饲养的生猪进行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栏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追缴的出栏生猪进行补检,不合格的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死亡生猪不做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