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栏生猪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开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栏。
对饲养、运输过程中死亡的生猪必须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八条 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饮用水源地8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检疫检验间、更衣间、工人休息间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病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屠宰废弃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急宰间的地面、内墙、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并有充足的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有淋浴、麻电、吊挂设施,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并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冷藏设施;
(七)屠宰人员须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度。
第十条 开办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不得加工无耳标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二条 进厂(场)屠宰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同步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及产品,应在胴体上加盖国家统一规定的滚花印章、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市政府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专用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