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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实行依法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市、区、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的防疫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猪产品质量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饲养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饲养生猪20头以上的,应具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种猪还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饲养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免疫,对生猪佩戴免疫标识。
  第六条 饲养生猪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不得放养;不得用捡拾垃圾及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
  第七条 饲养外购生猪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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