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改制后保留国有资本的企业,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今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计发经济补偿金。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
对改制后不保留国有资本的企业,原单位应先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原单位有支付能力的,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可从国有净资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同级财政补贴。经职工本人同意,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入股的股本金。
16.对老职工实行内部离岗退养托管。事业单位改制时,对改制基准日前连续工龄满20年且5年内(含5年)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离岗退养托管,并按事业单位退休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待遇,退养期间按退休人员管理,有关费用从原事业经费支出或从国有净资产中扣除;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平均预期寿命测算费用,一次性交给社会保险机构。
17.2003年10月1日确定为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制基准日。
18.合理衔接养老保险关系。改制事业单位职工,从改制基准日起,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改制基准日前当地未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改制基准日前当地已经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及其职工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不补缴的不视同缴费年限。
19.对5年内退休人员实行过渡政策。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基准日之后5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如低于原事业单位标准,可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参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有关规定执行。
20.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各城市可根据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差额情况,参照《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为原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制时可一次性从原事业经费支出或从国有净资产中扣除,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改制后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