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填报,并附上所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财政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制处和相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不服有关处室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制处。法制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市财政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处提出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市财政局负责人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北京市政府委托,北京市财政局以北京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处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代理北京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北京市财政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级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 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北京市财政局委托,区县财政局以北京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北京市财政局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区县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科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同时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与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人共同出庭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