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下列决定:
(一)不属于市财政局管辖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告知书》(附件三),并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需要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报告法制处处长并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附件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