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布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属于本系统的企业良好信息应当在评定之日起30日内更新、追加。
  (三)不良信息中的案件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录入、更新、追加;其它需通报的不良信息自通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录入、更新、追加。
  (四)应在信用网站上公布的不良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录入、更新、追加。
  前款涉及的3类信息由市局信息技术管理分局提供技术保障及数据更新。属特殊情况录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信息的准确无误以及及时更新,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的来源均为内部业务系统的数据,各类信息在进入业务系统后,可直接导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上网公布的不良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导入:
  (一)不良信息中的企业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经批准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直接导入网站公布。
  (二)未通过年度检验的企业名单,经批准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直接导入网站公布。
  (三)批量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由具体承办机构填写审批表,附批量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法制部门审核,经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后,由信用信息系统直接导入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不良信息公布期限未满,经企业申请,有关处室、直属机构、分局认为可以提前解除的,应当填报《提前解除公布的企业(自然人)不良信息审批表》按原审批程序,可提前解除。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局各业务处、直属机构、各分局、工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录入企业的信用信息。办案、录入、归档、审批、检查和技术保障部门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录入、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办案人员漏报、误报、错报的;
  (三)录入人员录入失误造成延误锁定或解锁的;
  (四)录入人员丢失有关材料的;
  (五)因维护不及时致使上同数据丢失;或者未按时对社会发布 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未做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布工作进行检查,每季度组织检查一次,并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营私舞弊使违法者逃避公布不良信息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调查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