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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区直商贸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

  1.对经营状况、发展前景较好,企业净资产规模较大的企业,通过实施职工参股,经营者持大股,法人入股等方式进行公司制改造,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对净资产余额负数较小、债务负担不太重的中小企业,可采取资产出让,企业整体拍卖或承债式经营,实行民有民营。
  3.对严重亏损,经营无望,又无新的经营项目,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与债权银行和工商部门共同协商,坚决依法破产。
  (三)通过剥离,将企业所办学校整体移交给教育部门;将企业的后勤服务单位、驻外机构等改制创办成面向市场、服务社会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经济实体。
  五、改制政策
  (一)区直商贸流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等文件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评估确认和产权界定工作。经营性潜亏、挂帐损失等待处理的资产帐目,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冲减国家所有者权益。曾借用自治区财政周转金的企业,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9〕21号)中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核减或核销手续。
  (二)转制企业因改制、改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引起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经出资人同意,征求债权人意见,在严格评估和审计的基础上,按规范程序依法处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核查人员的基准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
  (三)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的关系;新组建成立的改制企业,要与所涉及企业在充分商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债务比例,并承担相应的债务;新建企业的资产在改制前已抵押在银行和其他债权单位的,银行和其他债权单位要支持改制企业在办理资产过户后再重新办理抵押手续,防止债务悬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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