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持有房屋拆迁员证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员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