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陆兵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