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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的通知

  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退役工兵转移安置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以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倍为基数;
  (二)国家规定服现役二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一年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40%增发。
  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外,仍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对其申请审核同意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并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可在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办理落户手续,未婚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户籍所在地申报落户;其档案由安置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党(团)组织。
  第九条 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免费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三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入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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