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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四)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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