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四)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 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