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 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条 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保障信访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 信访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