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