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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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