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 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