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