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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25日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限期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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