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经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