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