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两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二)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四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六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该机关不得参与本年度综合性评先、受奖。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未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经查实仍不改正的,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两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换岗或降职;
(四)换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因上述行为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按《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对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有效投诉的,除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外,还应追究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通报同级监察与人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