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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第四十一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电子地图应当提供光(软)盘及与光(软)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储介质和纸质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
  编制地图单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报送审核时,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编发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 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位置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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