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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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