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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北京市测绘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北京市测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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