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