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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修订)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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