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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修订)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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