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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修正)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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