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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修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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