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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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