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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十条 本省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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