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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30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的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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