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按照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确立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规定或约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本单位有约定的除外);
(五)记载、考核并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六)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以及本单位举办的进修、培训、研修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工作和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第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机构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档案上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的内容和职称评定的参考。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才交流机构负责记载受委托代理人事档案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在接受完继续教育后,凭有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申请记载。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继续教育工作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