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规范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行为
(十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及住房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住房、合作建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规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十三)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有关部门不再审批下达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以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按房改房价格销售给职工的方式,搞明补或暗补式的变相实物分配。
(十四)住房困难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并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十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买不起经济适用住房,又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职工,组建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数量、社员入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向单位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七)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并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