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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求援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救援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疏导乘客、抢救伤者以及其他应急求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轻轨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在抢救伤者和恢复运行时,须标明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位置。
  第二十九条 轻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查,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轻轨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的,强制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轻轨交通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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